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林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律見被告林育佑,又於同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來信,表示其腦內出血,現在持續失眠出血,所內醫師開立藥物已經開到用嗎啡來止痛,其入所後病情加重,希望到外面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描。被告於羈押前即有多次腦出血之狀況,於羈押後身體狀況更差,其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又被告經濟拮据,無存款或餘錢,爰聲請鈞院准予降低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書證、物證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亦有類似手段之犯行遭查獲,但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再為本件多次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次數亦非少,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部分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避免被告再犯,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25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而辯護人先前即曾以被告在羈押前有多次腦出血之狀況,於羈押後表示身體狀況更差,其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申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本院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持續向其表示病情加重,希望前往醫院進行檢查,其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止,即因腦中風出血引發之頭痛、頭暈等症狀,多次門診、急診及住院治療,有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是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係屬慢性且不可逆,縱保外治療亦難以痊癒。
(三)本院向法務部○○○○○○○○○○○○○○○○)詢問被告之病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表示身體不適,本所安排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內門診就醫治療,於110年7月1日及7月28日在所內門診2次,經醫師診療評估目前並無進一步檢查之醫療需求,且不符合保外就醫相關規定,有該所110年7月23日嘉所衛字第1100900201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病況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向嘉義看守所確認被告於所內有無向醫師反應失眠、腦出血,希望進行斷層掃描等檢查,以及所開立之藥物是否有嗎啡成分乙節,經該所表示因被告服用的藥物沒了,才安排於110年7月28日就診並開立藥物,被告並未特別表示哪裡不舒服,也沒有表示其有失眠或腦出血的情形,要進行斷層掃描等檢查,就失眠的部分已經開立助眠的藥物,對被告睡眠評估也都有入睡的狀態。目前醫師看過聖馬爾定的病歷資料後,認為被告的後遺症是腦出血引起的,屬於慢性後遺症,沒有需進一步檢查的急迫性;雖被告處方用藥中有Traceton止痛藥,但內含嗎啡前驅物,嚴格來講並非嗎啡藥物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最近於看守所內就診時,並未對醫師表示其有病況嚴重需要進一步檢查之情形,且看守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並評估認為並無保外醫治之情形,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1.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調查時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前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58號駁回抗告,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61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提起公訴,案件經移送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下稱前案,該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與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合併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於108年8月5日具保後停止羈押,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2.細究被告前案犯案情形,亦係以對被害人佯稱可替其清償貸款,或邀被害人投資,或申辦行動電話變賣現金,而要求被害人辦理信用貸款、車輛典當、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換現金,或以貸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所獲得之現金、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均由被告取得或變賣,有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案時間係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7月止,犯罪類型亦係以佯稱可讓被害人獲利、投資、代為清償債務云云,或是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貸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機車典當、申辦信用貸款、持信用卡購物換現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簽署本票等,如不從則毆打被害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4、3020、3272、44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除前案外,更有多起詐欺、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於羈押期間,更有警察單位因偵辦被告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被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894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50110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6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18104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3.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不久,即陸續為多起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羈押記取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心存僥倖,無視前案仍在審理中,再以類似的手法獲取財物,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虞,縱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無法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為相同犯行,故被告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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