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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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甲○○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翌日(24日)0時46分許,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國華街由南往北(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下背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0時57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及1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6至58、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0、22、24至3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況且,依現行實務對於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何以「酒醉駕車致重傷(死)」,「酒醉駕車」成為構成要件後,不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亦不會再成為另一罪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覆評價,反而犯罪結果較輕之「酒醉駕車致普通傷害」罪,「酒醉駕車」除成為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單獨處罰外,尚成為另一罪即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而予以重覆評價,如此實有理論未能一貫之嫌。從而,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此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37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毋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援引該條例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係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原審誤認告訴人係沿上開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肇事路口,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上⒉⒊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認為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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