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黃瀞瑢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黃州男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ZZZZ;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母親投資房地產失敗負債,聲請人恐父母居住房屋被拍賣而幫母親還債,並以信用卡借款,後聲請人失業,加上聲請人之大哥過世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其生母接回照顧,聲請人為支出侄子生活費用、學費,並照顧高齡且有聽障之父母,又向銀行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因疫情關係賣衣服之收入減少,自身患有發炎性多關節病變,纖維肌痛,亦無法另行工作,致無力清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15,37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須清償6,000元及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中信銀行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應以原契約履行,所以不在本次協商範圍,惟聲請人表示中信銀行部分屬於紓困貸款,每月須清償6,000元,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各40萬元左右,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侄子在校生成績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100年度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85至89、205至213、241至262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市場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左右,另有一份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060元,並提出薪資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3月至6月收入共計為163,688元(計算式:24,335元+23,575元+23,276元+23,290元+22,950元+23,128元+23,1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84元(計算式:163,688元÷7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38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因其大哥已死亡,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共6,000元,父親、母親每月平均生活費各13,202元,父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004元,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482元,另每3個月領有1次租金補助7,200元,即每月2,4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查聲請人父親為36年12月生、母親為38年12月生,分別為73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父親無所得財產,母親無所得,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價值832,000元,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各13,202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扣除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及租金補助20,404元(計算式:7,759元+1,004元+7,759元+1,482元+2,4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46元(計算式:15,946元+6,000元)後,僅有餘額1,438元(計算式:23,384元-21,94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中信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更遑論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59,54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