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嗣於110年9月23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約出,自行交付不明成份透明晶體1包」為「嗣於110年9月23日晚上6時49分許,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約出,徐志雄遂將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經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後,乃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刪除同欄第6行「各2張」;並補充證據「被告徐志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54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志雄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旋又於110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11日,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均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言,又所謂「發覺」,非以偵查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查,被告雖於通訊軟體SAYHI上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持有及有意施用毒品之事,有SAYHI對話紀錄翻拍影像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7頁),然被告尚有傳送邀約至旅館一起施用毒品等訊息,有上開翻拍影像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斯時並不知悉其傳訊對象為警察。從而,被告雖主動表明其涉有上開犯嫌,但主觀上並非出於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且願受裁判之意,核非自首。另被告雖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惟被告既經警察以誘捕偵查方式約出,堪認警察斯時對於被告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已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主動交付毒品行為亦不構成自首。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妻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5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包裝袋1只,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徐志雄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中午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3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約出,自行交付不明成份透明晶體1包,嗣隨同警方返回駐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影像、通訊軟體SAYHI對話紀錄翻拍影像各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01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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