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3020、3272、44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育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亦有類似手段之犯行遭查獲,但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再為本件多次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次數非少,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部分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避免被告再犯,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8日裁定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前開羈押原因仍存,而其先前即曾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並於109年12月25日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在前案遭起訴,尚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再為本件多起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縱以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被告避免再犯相同犯罪,而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