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輝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列「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惟其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5日,已於108年4月5日入監執行;然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已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9、26列「使用手機與 張志傑 聯繫」均補充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志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證人張志傑固曾偵查時證稱:107年1月17日匯錢2500元給徐志輝,好像是借錢給徐志輝,我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云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69頁正背面),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供認有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證人張志傑即改證稱:我們曾經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69頁背面),況稽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志傑於107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已將2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經雙方確認完成匯款後,證人張志傑於107年1月18日9時28分許之通話中,向被告知會將於工作結束後前往與被告碰面(見警卷第25至26頁),此與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18日12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外面拿回我訂購的海洛因1包等語大抵吻合(見警卷第6至7頁),故證人張志傑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出於迴護目的,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張志傑於107年1月17日、18日聯繫之目的,係證人張志傑詢問被告有無購毒管道,由雙方合資後,再由被告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證人張志傑應得部分予以轉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上揭更正後之犯罪前科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後,其假釋固遭撤銷,目前已入監執行殘刑,惟此殘刑僅及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假釋出監時,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已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仍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猶再犯幫助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對於相類之毒品犯罪在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海洛因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一旦成癮即不易根除,竟無視法律禁令,幫助友人代為購買海洛因以施用,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幫助友人施用所代購之海洛因數量、所生危害,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見其108年4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傑聯繫,而為本案2次犯行,堪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揭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SIM卡屬被告所有,兼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忘記107年1月間有否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2頁正面),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徐志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58號、99年度訴字第559號、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4號、100年度訴字第187號、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志輝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7日、18日間,因得知張志傑有施用海洛因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志輝於107年1月17日11時25分許,使用手機與張志傑聯繫
,約定由張志傑於同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徐志輝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再由徐志輝代為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後,於翌(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交給張志傑,再由張志傑施用完畢。
㈡徐志輝於107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使用手機與張志傑聯繫
,約定由張志傑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3,500元至徐志輝之京城帳戶,再由徐志輝代為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交給張志傑,再由張志傑施用完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徐志輝及證人張志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