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寶於民國108年2月1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歐麗婷 ,沿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逕自由該處路肩貿然向左迴車,適 江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江良軒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癲癇症、多處顏面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廣泛性腦部受損,於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且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江良軒之父江德來代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世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29至32、43至46至、49至59頁),核與證人歐麗婷、被害人江良軒於警詢時、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交查卷第15至16、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7502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8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各1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7、20至27、29至33頁,交查卷第7、19至25、33、37至3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20至26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以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起駛,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行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8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37至39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復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癲癇症、多處顏面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前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廣泛性腦部受損,於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且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750231號函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各1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交查卷第17至25、33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之前揭說明,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5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44、49頁),以俾防禦。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8頁),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分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後,目前存意識溝通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陪伴照顧,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薪約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