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張坤川 被告 張哲榮
張坤元 張坤儒 張悠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被告四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兩造共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甲1部分面積7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1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取得,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依照9月10日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甲1部份由原告取得,乙1部份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2、找補部分,希望以每坪15萬元計算。3、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別負擔。」(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其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僅屬補充即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悠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8、1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6,被告等權利範圍為10分之1,該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多年來均無法協議分割。
㈡、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南邊面臨道路,地形方正,為便於將來建築及土地利用,如附圖分割方案一甲1部分,由原告取得自屬合理。其餘被告持分各為10分之1,如分割為個人所有,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建築亦不利於土地利用及有害經濟價值,認仍由被告等按原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為宜。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不論是附圖分割方案一之甲1部份或是分割方案二之甲2面積希望是74平方公尺,乙1及乙2部份面積為48平方公尺,分割線與同段273-41地號西邊邊界線平行,反對被告的分割方案。就原告多分的部分同意以每坪15萬元,經計算後每位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9,075元。
㈣、依照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這塊土地有122平方公尺的使用面積,這塊地12.2公尺已經夠寬了,深是不夠,但是每增加寬度10公分,深度可以縮減20公分。因此若是3.5公尺,加上2公尺,5.5公尺寬,深度只要10公尺就可以。假設這塊地屬於一個人或者雙方共同興建,這塊地就可以蓋了,若按照我的分割方案的話,我就可以蓋房子。而273之39地號現在是被告張哲榮所有,若是將來判決之後,所有權都歸給他,跟273之39是同一個人,也比較容易蓋房子,他可以直接往芳德街蓋出來。我希望可以蓋一間新房子,因為我的房子已經42年了,若照被告所提方案,他們四個人所有權要集中,且我的深度減少四、五公尺以上,會導致我的深度不夠,依照我的方案,並不影響被告蓋房子。
㈤、聲明:1、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依照9月10日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甲1部份(7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1部份(48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2、找補部分,希望以每坪15萬元計算。3、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別負擔。
二、被告四人答辯略以:
㈠、我們主張我們的分割方案(即附圖分割方案二),依照該方案乙2部份的面積為48平方公尺,甲2部份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線與273-39地號南邊邊界線平行。反對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若採原告的分割方案(附圖分割方案一),面積如上所述(即甲1部分74平方公尺,乙1部分48平方公尺)。我少分的部分可以獲得補償,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即經計算後每位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9,075元。
㈡、附圖方案一的乙1的寬度4點多公尺、深度10公尺,依照原告的畸零地說法,目前不能蓋房子,273之39現在有一間房子,要如方案二的乙二,才能蓋房子。方案二的乙2的深度12公尺,寬度是4公尺是可以蓋房子。甲案的乙的部份寬度是
4.8公尺,要蓋房子就要拆後面的房子。
㈢、聲明:1、分割方案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其中甲2部份由原告取得,乙2部份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2、找補部份,希望以一坪新臺幣15萬元計算。
3、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別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之南面、東面及西面均臨路,而南面所臨道路為8公尺寬、東面為約2公尺寬、西面道路約為3至4公尺寬,經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可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屬真實。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甲1、乙1之土地均面向面寬8公尺之道路,且依原告所述,可使其甲1部分興建新屋,雖就乙1單獨觀之,被告並無法興建房屋,但是乙1若和被告張哲榮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273-39地號土地相連接,則仍可為興建房屋之部分,倘若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雖使乙2部分可和被告張哲榮所有之同段273-39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但可能使原告所分得之甲2部分依照嘉義市畸零地認定之相關標準,無法興建房屋,況就經濟效益而言,原告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一之方案,甲1、乙1均面向8米嘉義市○○街,相較於附圖分割方案二之方案,僅甲1面8米之嘉義市○○街,經濟效益上,附圖分割方案一之方案可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倘若採附圖分割方案二之方案,則可能使甲2土地增加無法興建房屋之成本,是以,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一之方案為宜。
㈢;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4人所分得共有之乙1部分,以面積核算其持分,面積將減少0.8㎡,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增加0.8㎡,故兩造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者始符公允。又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萬元,即每位被告補償9,075元,且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此諭知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圖:108年9月10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47頁)附表一: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原告應找補之││共有人姓名│金額(新臺幣│││)│├─────┼──────┤│被告張哲榮│9,075元│├─────┼──────┤│被告張坤元│9,075元│├─────┼──────┤│原告張坤儒│9,075元│├─────┼──────┤│被告張悠誌│9,075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張坤川│10分之6│10分之6│├──────┼──────┼─────────┤│被告張哲榮│10分之1│10分之1│├──────┼──────┼─────────┤│被告張坤元│10分之1│10分之1│├──────┼──────┼─────────┤│被告張坤儒│10分之1│10分之1│├──────┼──────┼─────────┤│被告張悠誌│10分之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