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73號、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鐵年」應更正為「鐵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架設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108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不小,經營時間長達1年餘,犯罪情節非輕;曾於81年、86年間犯賭博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已非首次犯賭博罪;被告自陳經營賭博網站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5號、63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2萬元,此有其偵訊筆錄存卷可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臺│├──┼───────────────┼────┤│2│電腦設備(電腦螢幕)│壹臺│├──┼───────────────┼────┤│3│電腦設備(滑鼠)│壹個│├──┼───────────────┼────┤│4│電腦設備(鍵盤)│壹個│├──┼───────────────┼────┤│5│電子產品(傳真機)│壹臺│├──┼───────────────┼────┤│6│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7│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單│拾貳張│└──┴───────────────┴────┘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73號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邱文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鐵牛」取得「369」及「風雲」2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該會員帳號、密碼經「鐵牛」設定後,可供不同賭客分別下注,「鐵牛」將設定好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予邱文雄,由邱文雄自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莎 」、「阿華」、「巧巧」、「四」、「順順」等多名賭客,由賭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2個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與邱文雄聯絡之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萬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
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一至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邱文雄所有。邱文雄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嗣於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文雄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滑鼠1只、鍵盤1只)、傳真機1台、三星手機1支及簽單12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前開簽賭網站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扣案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簽單12張等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邱文雄與該「鐵年」成年男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滑鼠1只、鍵盤1只)、傳真機1台、三星手機1支、簽單1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有獲利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