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俊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酒後駕車為危險行為,竟於民國108年6月5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番路鄉往阿里山鄉)行駛。惟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路鄉○○○○○路某處,因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欣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俊雄唯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遂在蔡欣辰驅車停靠路旁時,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駛離現場。嗣其駕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行經彎道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車輛因輪胎打滑而衝入路旁,不慎撞擊路旁擺攤販賣之 黃金治 ,造成黃金治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待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後,發現游俊雄仍在車內不下車,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39頁)。
㈢、證人即AWP-501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欣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36頁)。
㈤、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至18頁)。
㈦、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0至22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24至25頁)
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黃金治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㈩、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
、交通部公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07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機車查詢報表(本院交易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業已修正,自應逕適用本件裁判時業已施行生效之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即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在草叢發現被告之肇事車輛時,被告即在車上不下車,警方則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92MG/L,並將其逮捕返所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在被告尚未向警方申告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本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山區道路之危險性並因此肇事;於行經彎道且下雨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打滑而不慎撞擊在路旁擺攤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但不被告訴人接受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種茶維生,但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胃潰瘍等疾病,須長期吃藥,較少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