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5地號土地,於重測結果公告屆滿無人異議,確定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1.0761公頃無誤,則重劃後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即應為0.64598公頃,相對人未依法辦理土地變更標示登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即就本件實體事項加以主張,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意旨相同,揆諸首揭意旨,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第469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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