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88,94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6,010元、利息部分為5,139元、違約金部
分為27,79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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