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05,72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88,822元、利息部分為15,606
元、違約金部分為1,300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