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嗣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
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51,67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實;被告
另於日前起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83,000元,其中72,901元另應自95年6月29日起給付依約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嗣迨95年6月28日,聯邦銀行將信用卡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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