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93年1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9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被告另於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
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4.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3年12月
2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
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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