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賴珈惠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賴珈惠〔原名甲○○〕駕駛牌照號碼6D-079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晚上11時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罰緩限於95年4月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7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1日前繳送。〔二〕95年4月2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5年4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異議人則以渠自94年6月1日起,因工作關係賃屋在外,不曾收受系爭裁決書,爰提出異議。
貳、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嗣於「95年3月20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5886號函附異議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復據本院勘驗異議人國民身分證足佐〔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當時』〔95年3月13日〕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為應送達處所,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員送達系爭裁決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異議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於「95年3月13日」,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貳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2日聲明異議,復有同監理站收件戳足參,已逾法定期間,復屬無從補正,本件異議即非適法。
三、異議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臺北縣新莊市中平里里長證明書各1件,主張伊於94年起,即賃屋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惟據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附異議人戶籍謄本暨本院勘驗異議人國民身分證記載其於「95年3月20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斟之,異議人並無設定住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真意,原處分機關依前規定送達文書,亦無違誤。凡此,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