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近敦煌路處時,以七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由員警 柯樹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絕無超速,係因兩部車同時進入測速區,照片中左側之自小客車超速,當時測速照相機照了兩張照片,而收到罰單時卻只有一張照片,如有第二張照片,即可證明左側之自小客車絕對是超過伊的車係真正超速者,因此質疑本件之舉發有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嗣該分局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2030300號函覆,並檢送關於八八二-LF號營業小客車違規照片四幀及舉發員警柯樹雄對於違規事件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覆稱:「雷達測速照相乃利用雷達波發射碰觸車輛,再反射接收後,將其速度換算出來,??有超過設定之速度者經過,便會拍照存證。該儀器當時所設定為(R2)波長,由內線算起第一、二、三車道均為有效範圍。而從照片上看,申訴人行駛第二車道,拍照位置正好在雷達感應範圍內,然第三車道另有一部自小客車,其拍照位置正好也在雷達感應範圍內,當雷達感應範圍內有二部車輛時,有可能二部車均超速,亦有可能只有一部車超速,因此兩車如果是併行行駛時,照片以不舉發為宜。雷達測速儀器為雷達波發射原理,其誤測情形幾乎沒有,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只有八八二-LF營小客車進入雷達偵測範圍,另一部自小客車尚未進入雷達感應範圍內,確實是八八二-LF營小客車超速十七公里無誤」;再就上揭調得之採證照片及本件原舉發所據照片參互以觀,可發現本件原舉發所據照片顯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六秒時,該八八二-LF號營業小客車之位置在右下側所示紅色自小客車前方約一個半車身之距離,後一張照片顯示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時,該八八二-LF號營業小客車之位置仍然在左側紅色自小客車之前方,兩車並非併行之狀況,則雷達測速照相自無因兩車併行而誤測、誤攝異議人車輛之可能;再以前揭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時照片所示,前開紅色自小客車恰位於照片中央,足認定該車亦因超速而遭照相,則異議人既能仍以相近之車距保持領先,更可確認異議人當時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前開情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卻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其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