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2,
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法務部執行署鄭敏燕書記官、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林科長等人,先後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個人資料遭冒用至金融機構開戶,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須將乙○○名下所有帳戶列入監管,並要求將乙○○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甲○○上開帳戶,於資金徹查完成及監管之帳戶開通後,始將乙○○所匯出之金錢再轉回其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0日,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金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在地點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自動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匯款220,
554元、2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紙;(四)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5月27日 華楠 存字第980
099號函及函覆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98年4月29日至98年5月26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五)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240,554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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