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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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5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台北看守所至民國95年10月26日始出所,仍不知悔改,明知乙○○、丁○○2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大哥 、 小郭 、 小蔣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七堵區(起訴書誤載為仁愛區,應予更正)百六街15號乙○○經營之潔伕洗車行閣樓內,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下稱七堵機房),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藉轉接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與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同年10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底某日起,應予更正),參與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運作。上開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包括冒稱檢察署、法院及警察機關名義,假借應徵保全、司機、網路拍賣、假親友、假中獎、網路援交、色情應召、六合彩明牌等,騙取民眾當面交付金錢或匯入款項,再由車手前往收款或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則係架設電話轉接機房提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作為轉接民眾回撥電話使用,乙○○接獲蔡大哥等寄來之閘道器(Gateway)、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DMT-DigitalMobileTrunk,俗稱節費器)等電信設備,再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制ADSL服務,將線路接妥,並依蔡大哥指示前往貨運站等收取SIM卡,先以其手機試撥是否可用,可用者插入節費器使用,並與大陸方面兩邊皆進行測試,不可用者分類後丟棄。待乙○○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通知通話品質不良時,則移動天線或節費器位置,或關閉電源一段時間再重新開啟,若係通知卡片遭斷話,則再插入新的卡片使用,以此方式建構由節費器、閘道器及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組成之電話轉接機房,並擔任線路維護、故障排除之工作;由丁○○處理蔡大哥匯入包括乙○○、甲○○與己○○(均業經本院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機房之薪資分配、詢問維護通話品質相關事項等,丙○○則負責把風及載送乙○○至甲○○、己○○所設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司機工作。乙○○、丁○○2人可分得之薪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已領取2次,每更換1張卡片可另得100元,蔡大哥將款項匯入乙○○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當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經由上開機房,直接接通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對此並不知情,進而遭詐騙集團詐騙。
二、丙○○承上開與乙○○共同之犯意,與甲○○(綽號狐狸)、戊○○(綽號娃娃,業經本院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蔡大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67之1號2樓,接受綽號「小郭」者之指示,以同上方式架設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下稱中和機房),接妥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設備,經乙○○檢視無誤,即依蔡大哥指示前往貨運站等收取SIM卡,甲○○與戊○○負責更換卡片及維持通話品質,向小郭回報新插入之卡片號碼,並登簿紀錄,約定月薪3萬元(尚未領取)。被害人被害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三、己○○、乙○○與自稱「 林大偉 」及「小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大偉先帶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服務處申辦ADSL服務,林大偉將節費器、閘道器、天線等物品運至己○○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1住處,而由乙○○至該處為其組裝妥當,自95年10月19日起,以同上方式架設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下稱新莊機房),己○○負責更換卡片及調整訊號,丙○○承上開共同犯意聯絡,負責開車載送乙○○至新莊機房進行維修。被害人被害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民眾報案,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於95年11月14日指揮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658號搜索票至乙○○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閘道器、節費器、ADSL數據機、SIM卡等物品。後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己○○上開住處,經己○○同意搜索後,查獲附表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閘道器、節費器、ADSL數據機、SIM卡等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丁○○、甲○○、戊○○、己○○等人之筆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收據、報紙廣告、刷卡收據、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丁○○所申登0000000000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回函所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應認該等不利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得作為證據,上開各該證據方法,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11月14日警察持搜索票在上開潔伕洗車行執行搜索時,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收到同案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機房..撤..警察」簡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在潔伕洗車行幫忙洗車,收到上開簡訊時其行動電話已在警察實力控制之下,不可能通風報信云云,惟查:
(一)上揭同案被告乙○○、丁○○、甲○○、戊○○、己○○等人架設七堵、中和、新莊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丁○○、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月8日、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在卷,且有報案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收據、刷卡收據、報紙廣告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SIM卡及節費器等在卷可憑,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機房使用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同案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同案被告亦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8日、1月30日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其等架設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乙○○於上開潔伕洗車行閣樓內架設電話轉接機房,負責更換卡片及維持通話品質,提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作為轉接民眾回撥電話使用,可因此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及補貼6千元房租,並曾於上開機房中目睹乙○○等人更換卡片,且其為貪圖報酬,亦於95年11月1日向綽號「 建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約共同架設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事實(見本院96年5月1日、5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建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第13頁)。其亦坦承曾開車載乙○○前往己○○之新莊機房進行維修,並曾看過甲○○中和機房設備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第216頁及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觀諸被告曾目睹乙○○等人於轉接詐騙電話機房更換卡片,並欲自另行架設轉接詐騙電話機房謀利,自應就轉接詐騙電話機房設備、運作有所了解,且自承開車載乙○○前往新莊機房、中和機房,堪認被告明知乙○○、甲○○、己○○等人架設之七堵、中和、新莊機房,均係提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作為轉接民眾回撥電話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丙○○係為乙○○擔任司機工作,載送乙○○至上開七堵、中和、新莊機房,核與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業如前述,其亦坦承知悉上開機房、更換SIM卡之目的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將電話線路轉接至大陸地區,以逃避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並曾於警詢中坦承參與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第12頁背面),另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4日警察執行搜索時,收到同案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機房..撤..警察」警告簡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李中宇 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日、5月29日審判筆錄),有被告上開手機簡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第15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當日係因曾打電話至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未開機,故於警察執行搜索時,乘機傳簡訊予被告,請其轉達乙○○撤機房,被告亦同此答辯,惟丁○○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4日警察執行搜當日,並無任何發話或傳送簡訊至乙○○上開手機或上開潔伕洗車行(0000000000)之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在卷可參,且觀諸該簡訊內容亦無法知悉係委請被告轉答乙○○之意,衡情被告必係長期為乙○○等人負責把風、通風報信工作,與乙○○、丁○○等人有犯意聯絡,故丁○○始於警察執行搜索之際,冒險傳送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理解,內容僅有「機房..撤..警察」5字,即可通知被告與乙○○等人共同撤機房以逃避查緝,丁○○所證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丁○○傳送上開簡訊時,並不知被告所在之七堵機房亦為警執行搜索,致被告上開手機在警察實力控制下當場查獲,是被告所辯其未因上開簡訊而有何通風報信之行為云云,實乃因被告於客觀情勢而無法遂行湮滅證據之犯行,並無礙於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故其於接獲簡訊當時已來不及撤機房之情形,尚難作為卸責之詞,則被告參與上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運作,與乙○○、丁○○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架設七堵、中和、新莊轉接詐騙電話機房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無直接收取對價及為更換卡片之行為,然其既知悉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並搭載乙○○至各機房從事維護工作,於警方查緝時丁○○並直接傳簡訊通知被告撤機房,則其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甚明,其所為係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係於95年10月26日始離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公訴人誤以其自95年8月底某日起即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與同案被告乙○○、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大哥」、「小郭」、「小蔣」之成年人間就七堵機房部分、其與同案被告乙○○、甲○○、戊○○、蔡大哥、小郭之間就中和機房部分、其與同案被告乙○○、己○○、林大偉及小郭就新莊機房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之上開犯行為時空緊密,應係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騙取款項後,得以因電話轉接而不致為警方加以追蹤查緝,危害警方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造成檢察署、法院及警察機關之公信力受到影響,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復高達新台幣16,385,058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並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然犯罪後於仍卸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