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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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考資料、第7號)。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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