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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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EB711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二段直行,於行該經木新路與永安街二十二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違規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經傳訊未到庭。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對於其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一節,並不爭執。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行駛於永安路二十二巷,異議人則是行駛直行於木新路二段,永安路二十二巷與木新路二段係屬丁字交岔路口,該處設有紅綠燈,於其行向轉為綠燈時,異議人所行駛之方向已轉為紅燈,但異議人未停車,反而繼續前行,待行至木新路二段十一號綠堤社區時,騎上人行道,伊循線追至十一號前,將異議人攔停,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待其填妥舉發單欲交予異議人,異議人未說話亦未取回駕照即行離去等語在案,並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不爭執曾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足信證人乙○○舉發之對象並無錯誤。又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巡邏行經在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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