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台灣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以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建築物坐落他人所有同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五二號○.一二三○公頃土地上之特定部分○.○二五一公頃(按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應以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收件斗地登字第一四九○號)向再審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秘法字第九七九八二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占有事實能否以土地出賣期日主張開始占有及僅由部分繼承人證明遺產之歸屬,是否有證明之效力﹖又用電戶名多次變更,且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自五十九年校正重編至現在,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曾清 和(再審原告之兄)之名義,其原因若何﹖均有究明之必要為理由,撤銷原處分,由再審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斗地登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斗地一字第八三○二號函層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地一字第四○一三號函釋,略以:「本案是否確如申請人主張地上建物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時效完成,請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查明,依法核處;又查我國登記制度係以登記始生效力,故應以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再審被告乃根據該處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因發現新法律依據,即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再審被告駁回之法律依據顯然失去效力,依此變成無法律依據之駁回。既然其駁回係無法律依據者,應准再審原告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理所當然。二、復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駁回之法律依據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時效制度係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再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申請並無不合;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且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夏字第期已刪除內政部七十七年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就此明瞭解釋再審被告人之駁回係屬無法律依據甚明。三、按房屋所有權之認定,在鄉下尤其在數十年前日據時下均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當時先嚴 曾元通 係原始建築人,建有兩棟房屋,即石林路號贈與原告;石林路號贈與長兄 曾清和 。同胞兄弟 曾清山曾清福 出具證明書且與實際占有之情況相符,並有土地四鄰證明人 沈松男 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以此觀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總共十六點,客觀審之條件已夠,審查範圍亦已足,並無任何缺點可論。鈞院認定原告對此地上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至少有四分之三之權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亦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共同占有人可以申請地上權。請參閱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三六二七號函釋示自可明瞭。再審原告出售土地是被迫的(經商失敗被清理,以出售價錢充當還債。其清理委員還活著),鈞院竟假設推論:果真如此,再審原告與曾清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實屬天大的冤枉也。現今行政系統自基層算起,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法制股長 尤重道 (地政出身)、台灣省省政府地政處、最高層行政法院有官官相護、上下其手之感,如此小小一點行政缺失亦不肯承認,重視理論忽略了實際、實地勘查(如實地勘查真相可大白)。茲舉一例:溯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審原告前往台灣省訴願會求見主辦人,出來接客是自稱科長(不告知姓名),原告問他此案承辦人是誰﹖科長說主辦人是 柳鶯兒 出差不在,原告懇求科長本人或指派主辦人前來現場即石林路號勘查一次,真相自會大白,科長口頭有答應,但後來沒有來,如此如何叫老百姓信服政府﹖綜上,再審原告發現新法律依據,即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有此解釋,本案真相自可大白。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將確定原判決予以廢棄,准予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本案再審原告申請主張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起算日,查我國登記制度係以登記始生效力。故應以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準此,再審原告主張開始占有之時,仍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本所收件斗地登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向本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定要點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有明訂,依此,若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者,必須有所有之建築物屬相當,又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二者必須具備缺一不可(行政法院八三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再審原告主張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該建物原係再審原告之父於自己土地上興建,非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亦非再審原告之父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死亡後,土地及建物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持分與上揭行政法院判例及民法規定意旨並非有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三、又檢附同胞兄弟曾清山、曾清福具結證明該建築物係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卻未檢附遺產分配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僅自述略以「...日據相續法有繼承權人限男性曾清和、甲○○、曾清山、曾清福四人,乃父原始建築物三合院贈與給曾清和一部分,亦贈與給甲○○一部分」查曾元通死亡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依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即兒子、女兒均有繼承權。四、至用電資料民國五十六年九月新設時用電戶為再審原告名義,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為 曾進松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又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如以用電資料佐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之文件應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不符。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六六四五號函示不予適用刪除,惟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建築物所有權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敬請鑒核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所有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建築物坐落他人所有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五二號○.一二三○公頃土地上之特定部分○.○二五一公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根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雲稅財字第三七○七一號函查復:「...本處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坐落斗六市○○里○○鄰○○路○○號(稅籍牌號八三六號),於五十九年校正重編,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曾清和,迄今並無異動。」而再審原告之兄弟曾清山、曾清福出具證書,卻未檢附遺產分配證明,自難證明上述建築物所有權屬再審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再審原為再審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售與他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年六月四日則再審原告主張開始占有之日(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具備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核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其先父生前贈與,早已取得單獨所有權,縱認係由其與胞兄、弟共同繼承,亦因與其兄曾清和分別各占有一戶數十年,門牌、戶籍分開,早已成為單獨所有,且有胞弟曾清山、曾清福之證明可憑;至於房屋稅籍仍為曾清和,係因其當時為戶長,一般不可能因少數稅金而申請分設稅籍,不得以此作為所有權之依據等語。原判決以:「本件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曾元通與 曾元長 所共有,其父於三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告與其他兄弟曾清和、曾清山、曾清福共同繼承,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持分八分之一。原告嗣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持分八分之一售與其兄曾清和,於同年六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按一般買賣土地,應將地上建物一併出賣始為正途;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時,竟未將土地上之建物一併出售,原告就此並未敍明,惟推究其原因,不外因原告與曾清和誼屬兄弟關係,當時曾清和因碍於兄弟關係,為原告嗣後之居住問題,暫由原告保留建物部分,而將土地借與原告使用,果真如此,原告與曾清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況查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即六十年六月四日)為開始行使地上權之日,顯與事理有違。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父曾元通所原始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其父死亡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其他繼承人仍為該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既不能證明遺產業已分割,該建物已分歸其所有,則該建物原告僅能取得公同共有權,亦難謂其為該建物之完全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該建物已由其父贈與伊,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提出其弟曾清山、曾清福之證明書謂:其父曾元通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不合,俱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再審被告)原處分駁回之理由,縱未盡週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無違誤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決亦無牴觸。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有所有之建築物,始屬相當,又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判決就此業已詳予論明。茲再審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仍不足採。又原判決並未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謂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為違憲,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有誤會。此外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其他各款再審之事由,其遽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高啟燦評事吳錦龍評事蔡進田評事趙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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