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惇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惇智與 陳怡霖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楊惇智於民國100年
10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陳怡霖發生口角糾紛,陳怡霖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楊惇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擋住陳怡霖之去路並取走陳怡霖機車鑰匙,再強拉陳怡霖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陳怡霖坐於前座、楊惇智坐於其後之方式,剝奪陳怡霖之行動自由。嗣後楊惇智騎乘上開機車強行搭載陳怡霖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因陳怡霖沿途哭喊,楊惇智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怡霖之頭部,致陳怡霖受有下唇挫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頭痛、頭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惇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101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察卷宗第7、8頁參照),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阻斷告訴人陳怡霖之去路後,騎乘機車強行搭載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管理個人情緒,僅因口角爭執即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復毆打告訴人成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亦屬短暫,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