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慧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BCC554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慧玲於
民國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㈢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復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3月15日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54905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紙,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穿越該路口,且於該車穿越路口之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紅燈無訛,而該照片亦顯示,該車係於101年2月
1日上午11時42分46秒,行經高雄市○○路、自由路口時時,於號誌紅燈亮啟後第2.69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拍照採證,復於第3.69秒怕攝2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闖紅燈等語,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乙節,至為明確。從而,異議人無視紅燈號誌亮起已有相當時間(達2.69秒),執意前行進入路口,其車身已係完全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路口範圍內,亦合於上開交通部對於「闖紅燈」之函釋,是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暫停之位置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云云,無從採憑。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其前曾因有員警或義交指揮前行至左轉線待轉
始誤以為該時可左轉前進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除該時有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異議人仍應遵行燈光號誌為行駛,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前揭該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並未有交通義勇警察人員,甚至有任何人員在指揮交通,是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委不足採。
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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