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阿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美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徐美玲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還款期限為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8.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1991年及2003年份出
產之汽車共兩輛(據債務人主張其兩輛車一已出賣、另一典當,雖未有實際使用,但仍顯現於財產清單上),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惟上開車輛皆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
5年),可認無殘餘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8月1日聲請更生,其主張98年間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故其聲請前兩年(98年8月至100年7月)所得總計為72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及子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60,912元(計算式:27538×24=660912,包括房屋租金1萬元、個人餐費4,500元、水費220元、電費736元、瓦斯費75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750元、扶養費8,000元、家庭雜支1,190元、計程車保養費583元及醫療費150元,共計27,538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本院通知期日到院陳述其於桃園地區駕駛計程車
載客為業,主張營業成本包括油資及每日租車費用400元,故每月實際所得3萬元左右,而上開陳述事項經併同到院之債權人會議核認,可茲判斷與一般計程車業所得水準相符,應屬可信,故每月所得得以3萬元計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1萬元、個人餐費4,500元、水費220元、電費736元、瓦斯費75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
750元、網路費700元、一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83年次出生)、計程車保養費583元及醫療費15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048元。而債務人與其子之生活必要支出,苟不含房屋租金,僅15,048元,縱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相較,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甚至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此部分扶養支出難有再進一步之減省,又其願自兒子於成年時起,剔除其扶養費之提列,增列還款每月6,000元,可認其已從自身節省開支以求盡最大還款能力。又另債務人主張其離婚後即未有與前夫聯絡,故其需自行負擔兒子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及97至99年度所得資料,查其前夫現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97至98年度皆無所得資料,至99年度始有年度所得10萬元,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前所述,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前夫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有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