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芳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聖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28.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
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8月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聯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8年3月至100年10月之每月薪資,發給之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等給付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98年8月至
100年7月)所得總計為500,680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而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名則以該數額之六成計之,另其尚與二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支出,經扣除其個人及三名子女、母親之最低必要支出總計739,104元【計算式:(9829+5897×3+9829÷3)×24=739104)】,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僅主張其聲請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48,000元(計算式:14500×24=348000),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8年3月6日起任職於全聯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其98年3月至100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693元,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其他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依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本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但債務人另98至99年度皆領有端午、中秋節金及年終獎金,惟其到院陳述公司所發放之端午及中秋節金為5000元禮券,則以其受領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3,200元【(21650+48766)÷22=3200】,其每月薪資約有19,893元,應足以支應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支出(包括交通費及餐費)6,000元、家庭雜支(水電費等)1,000元,及其三名子女(89、89及92年次出生)扶養費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500元。因債務人配偶收押在監,故其需自行負擔三名兒子之扶養費,其與三名子女生活費總額僅14,500元,甚至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4,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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