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三二、一八三三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一八三三號)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違憲,應參酌同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