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得抗告」之記載係「不得抗告」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