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 林振益 即被告上訴人 洪政雄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0年度偵字第7813號、90年度偵字第7518號、90年度偵字第7269號、90年度偵字第7084號、90年度偵字第4666號、90年度偵字第3863號、90年度偵字第9677號、90年度偵字第8942號、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振益、洪政雄部分撤銷。
林振益共同以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政雄連續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振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上所載圖樣分別為各發卡銀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發卡銀行或visa、master等國際組織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信用卡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於同一之商品及服務。詎其分別與 余信芳 、 許義成 (即設於桃園市○○路○○○巷○○號鴻麒印刷廠之負責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重製他人著作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89年8月至90年3月間,由許義成將林振益所提供之網片,委由不知情之靖偉公司製作印刷之板模,再於林振益所提供之空白塑膠片上,印製含有發卡銀行之名稱、註冊商標、授權圖樣之美術著作及防偽標誌,用以表示係發卡銀行同意或授權核發之用意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前後共偽造合計40餘種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再自90年3月到5月,以每月
4萬元之薪資僱用余信芳,在林振益設於桃園市○○○○街○○號6樓之白卡成品加工廠內,將印刷好之紙質偽卡正反面黏合,再加上塑膠卡面,以高溫合黏,並於上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正面,黏貼偽造之visa、master雷射3D防偽標誌,加工為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尚未打印信用卡之外碼、使用者之英文姓名、使用期限,亦未附加含信用卡內碼資料之磁條,以下稱「白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visa、master國際組織之權益,林振益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林振益另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
2月間,透過 王信賀 (另案偵辦中)介紹,在桃園市一家不知名之咖啡店內,以每張400元之價格,販賣300張白卡予 莊松哲 ,供製作偽造之信用卡所用,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名義人。復於90年4月間,林振益另以每張38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製作之白卡1,000張,及以5,00
0元之價格,販售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內碼(即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12份(每拿10份客戶資料可加送2份)予王信賀,嗣於90年4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旁之mirage咖啡店內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於林振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8之信用卡內碼單及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白卡(尚未用以製作偽造信用卡)。嗣經警循線至桃園市○○○○街○○號6樓搜索,而扣得林振益所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供偽造白卡所用之工具及白卡成品及半成品,而查悉上情。
二、洪政雄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跳蚤雜誌刊登廣告販售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含讀碼及解碼軟體磁片),嗣於89年8月中旬、89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街○○號2樓之「漫畫王」書店先後以15萬元、12萬元之價格販售側錄晶片各一片予綽號「小春」之莊松哲,復於89年11月至12月間以側錄機每套2萬元、側錄晶片每片6萬元之價格先後販售側錄機6套、側錄晶片3片予 賴永銘 、「 小陳 」及「 阿文 」等人,並教導彼等將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安裝至信用卡刷卡機,俾以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之方法,供彼等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名義人。復另行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以每組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89年8月、同年12月、90年1月、2月在高雄市○○路、三多四路等地7-11超商販售信用卡內碼79組、100組、89組、65組予賴永銘,復於90年3月底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叉口,販售信用卡內碼15組予莊松哲,供彼等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均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名義人,嗣經警於90年4月18日下午1時45分在臺北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洪政雄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供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2萬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 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縣警察局,並據中國信託銀行等發卡或收單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政雄、被告林振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240頁),至被告洪政雄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主張:證人賴永銘及莊松哲於警訊之供述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嗣其於審理時已撤回上開主張,並同意證人賴永銘及莊松哲於警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以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益及賴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頁),核與共同被告賴永銘、許義成、余信芳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莊松哲、王信賀證述屬實(見警81851卷第128-133頁、第137-141頁、第150-153頁、90年偵字第7421號卷第12-14頁,警81851卷第217-221頁),復有被告林振益所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供偽造白卡所用之工具及白卡成品及半成品,及被告洪政雄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供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振益、賴永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分別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94條規定: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經比較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與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95年5月30日刪除了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著作權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著作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㈡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
,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放寬處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
㈢被告洪政雄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惟就其販賣側錄機及晶片幫助他人盜錄信用卡內碼(即電磁紀錄)之犯行,行為時應論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刑法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茲分別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洪政雄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㈣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依95年5月
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且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時,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中間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行為後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林振益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或授權,印製含有發卡銀行之名稱、註冊商標、授權圖樣之美術著作及防偽標誌之偽造信用卡,核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振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振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處斷。被告林振益就上開犯行與許義成、余信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犯。至被告林振益另販賣30
0張白卡予莊松哲,幫助其製作偽造信用卡,核係幫助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洪政雄先後多次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含讀碼及解碼
軟體磁片)予莊松哲、賴永銘、「小陳」及「阿文」等人,幫助渠等盜錄信用卡內碼用以製作偽造信用卡,核係幫助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信用卡內碼予賴永銘及莊松哲,幫助渠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亦係幫助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政雄先後多次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分別以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信用卡內碼方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
就被告林振益販賣偽造信用卡予莊松哲之犯行,漏未論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未有洽;⒉被告林振益及洪政雄販賣信用卡內碼行為,原審雖論以收受贓物罪,惟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刑法第323條已於
92年6月5日修正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是以被告林振益行為後,電磁紀錄已非準動產,而非竊盜罪之客體,即無從認定該信用卡內碼為贓物,原判決仍論以收受贓物罪,即非適法。⒊被告洪政雄販賣側錄機及晶片之犯行,因刑法第323條已於92年6月5日修正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是以被告洪政雄行為後,電磁紀錄已非準動產,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亦有不當。⒋被告林振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分別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而逕予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洽。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
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振益雖主張本件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請求依該法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前提,必須經過檢察官事前同意,經查,被告林振益僅90年5月15日之訊問筆錄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聲請法院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次指述之對象並非本件同案被告許義成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林振益依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所為之陳述,其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條件尚未成就。而其餘歷次訊問如同年5月29日、5月31日及8月24日,雖均對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詳加指述,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林振益於此得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是難認被告林振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林振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且欠缺智慧財產權
保護概念,以僱請他人製版、印刷、黏貼防偽標籤之方式製作偽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方式維生,實有不該,復衡量其製作偽卡之規模及方式,係於空白塑膠板上印製偽造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面,再加以裁切、加熱,並以螞蟻機打凸字於其上,完成偽造之白卡,雖最後加入側錄所得之內碼,才能製成完整之偽造信用卡,供人盜刷,惟其所參與之階段已趨完整,又居於製作白卡之主導地位,顯見其對於該犯行具有控制力量,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林振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已捐贈30萬元予內政部莫拉克風災賑災專戶,此有收款收據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林振益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林振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業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另審酌上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林振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林振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振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支付新台幣20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審酌被告洪政雄係販賣側錄機、側錄晶片,供人側錄真卡
之內外碼,該側錄晶片所側錄之組數,單次高達1023組,設計手法極為精密,顯見其有高度智慧,卻不思以正途牟利,而非法手段謀取利益,造成信用卡消費之危險性,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然其僅居於幫助地位,而未實際從事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暨其素行,並斟酌被告洪政雄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已捐贈50萬元予內政部莫拉克風災賑災專戶,此有收款收據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0-441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洪政雄所犯上開各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參照)。按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嗣於87年1月21日修法刪除該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被告林振益所為既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㈡又商標法於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64條:「犯前二條之罪
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被告林振益所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尚無法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應不符商品之定義,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振益所有,附表九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洪政雄所有,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1、編號77、編號79至95之物及附表八編號60至編號66之物,係被告林振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32至編號76、編號78之物、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59之物,其上均有偽造之商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64條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18之物,係被告洪政雄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9之物,係被告洪政雄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洪政雄亦有償吸收受雇於各大餐旅業
、量販店、百貨公司、機場櫃檯、修車廠、加油站等處之員工,提供側錄機、側錄晶片,使此等背信之員工側錄顧客持用之真卡內、外碼(就側錄晶片植入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保養廠、高雄市某蒙古烤肉店與某大飯店等處之刷卡機內,係由洪政雄委託賴永銘於90年2、3月間裝機,事後再委由賴永銘持用偽卡在各店內刷卡交易,而為測試),因認被告洪政雄另與各該側錄之事業受雇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嫌。⒉被告林振益在販賣白卡之際,亦同時銷售側錄所得之卡料圖取不法利益,並另擁有打凸字機、燙金機、螞蟻機等偽卡製作工具,以自有之白卡與卡料,製作偽卡銷售或轉交車頭、車手盜刷詐財,因認被告林振益亦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妨害商標罪嫌。⒊90年5月18日下午9時至桃園市○○○○街○○號6樓搜索時,當場查扣林振益所有之偽造身分證20
2枚、駕照12枚、學生證1枚、各縣市鄉章10顆,足生損害於證照公印之管理及證照所有人之權利(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敘明所犯法條)。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訊據被告洪政雄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證人賴永銘雖
於警訊時供稱:伊的老闆叫「 阿辛 」,「阿辛」都叫伊到指定處所等待別人拿刷卡機讓伊裝晶片,伊曾裝過盜錄晶片場所有臺北縣板橋TOYOYA保養廠、高雄市蒙古烤肉店(地址不詳)及霖園飯店,警方拘提到案之洪政雄就是「阿辛」等語,然賴永銘於向洪政雄購得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後,係先後分別與 何淑雯 、 劉秀蘭 、 宋若萍 、 李世璽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及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業經證人何淑雯、劉秀蘭、宋若萍、李世璽供承不諱,而經原審或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賴永銘所述臺北縣板橋TOYOYA保養廠、高雄市蒙古烤肉店及霖園飯店之受僱人確有為洪政雄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賴永銘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洪政雄與上開商店之受僱人共同有背信及竊盜電磁紀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政雄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洪政雄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販售信用卡內碼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林振益製作白卡之事實,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均尚未輸入信用卡內碼,其亦未持有任何側錄信用卡內碼之工具,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銷售予王信賀之信用卡內碼為其所側錄或銷售含信用卡內碼之偽卡或轉交車頭、車手盜刷之行為,尚難僅因其製作白卡,即據以推斷其有側錄信用卡內碼,並於白卡上輸入信用卡內碼,復交予下游車手盜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振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林振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販售白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90年5月18日下午9時至桃園市○○○○街○○號6樓搜索時,
當場查扣身分證202枚、駕照12枚、學生證1枚、各縣市鄉章10顆,雖為被告林振益所持有,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或變造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4676號鑑定書、龍華科技大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月16日竹監壢字第09700011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1月25日中監投字第097000113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月21日 北監板 二字第0970001224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1月18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0220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70020934號函各1紙(原審卷㈤第44-54頁、第57頁,卷㈥第47-50頁、第52-53頁、第55-56頁、第58-63頁、第65-67頁、第69-70頁)在卷足稽。惟被告林振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扣得之偽造身分證202枚、駕照12枚、學生證1枚、各縣市鄉章10顆,並非伊偽造使用並販賣,是綽號「 小賴 」之朋友所寄放等語(見偵字第7813號卷第204-20
6頁、原審卷㈠第244-255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振益有偽造上開扣案物品之犯行,是被告林振益單純係持有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及印文,刑法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此部分自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振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敘明所犯法條,亦未敘明與前開有罪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備註│││專用權人│(正式定號)│││├──┼───────┼──────┼─────┼─────────────┤│1│兆豐國際商業銀│00000000│98.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97.09.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公司)├──────┼─────┼─────────────┤│││00000000│97.09.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2│寶島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更│││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3│永豐商業銀行股│00000000│98.03.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原│││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0.03.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0.11.30│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100.03.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98.07.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100.08.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美商美國運通公│00000000│95.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司│││證│││├──────┼─────┼─────────────┤│││00000000│99.09.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0.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5│高雄區中小企業│1848│97.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銀行股份有限公│││證│││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3.05.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7│匯豐銀行│00000000│86.02.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證│││├──────┼─────┼─────────────┤│││00000000│86.09.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8│美商大來信用證│19│102.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國際有限公司│││證│││├──────┼─────┼─────────────┤│││00000000│97.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94.04.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2.10.03│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4.12.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2.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1849│97.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9│陽信商業銀行股│00000000│97.12.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10│玉山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1.05.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00000000│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00000000│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11│台新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1.08.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00000000│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1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99.06.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證│├──┼───────┼──────┼─────┼─────────────┤│13│美商聯合第一融│00000000│96.06.30│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資公司│││證│├──┼───────┼──────┼─────┼─────────────┤│14│慶豐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4.04.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00000000│104.04.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104.04.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5│安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0│97.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16│第一商業銀行股│00000000│99.02.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00000000│99.02.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17│匯通商業銀行股│00000000│97.09.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更││││││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金融控股股│00000000│101.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18│荷蘭銀行股份有│00000000│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限公司├──────┼─────┼─────────────┤│││00000000│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19│聯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0│96.03.31│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份有限公司││││├──┼───────┼──────┼─────┼─────────────┤│20│中國信託商業銀│1847│97.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行股份有限公司│││證│├──┼───────┼──────┼─────┼─────────────┤│21│華僑商業銀行股│00000000│91.05.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22│台北銀行股份有│00000000│103.05.15│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限公司││││├──┼───────┼──────┼─────┼─────────────┤│23│誠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0│97.01.31│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份有限公司││││├──┼───────┼──────┼─────┼─────────────┤│24│標準渣打股份有│00000000│94.02.28│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限公司││││├──┼───────┼──────┼─────┼─────────────┤│25│新竹區中小企業│00000000│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銀行股份有限公│││證│││司(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102.03.31│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有限公司)││││├──┼───────┼──────┼─────┼─────────────┤│26│彰化商業銀行股│107725│98.03.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27│美商萬事達卡國│00000000│100.10.03│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1.01.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98.09.30│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8│大眾商業銀行股│00000000│91.08.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份有限公司││││├──┼───────┼──────┼─────┼─────────────┤│29│富邦(台北富邦│││查無資料│││)││││├──┼───────┼──────┼─────┼─────────────┤│30│中興商業銀行股│00000000│93.09.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31│遠東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0.02.28│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32│華南商業銀行股│00000000│100.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份有限公司│││證│├──┼───────┼──────┼─────┼─────────────┤│33│合作金庫銀行股│00000000│99.02.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份有限公司││││├──┼───────┼──────┼─────┼─────────────┤│34│美國花旗銀行│00000000│103.04.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曬乾架│2台│林振益│├──┼───────────────┼────┼─────┤│2│氣壓沖床烙印機│2台│林振益│├──┼───────────────┼────┼─────┤│3│製卡工具│1批│林振益│├──┼───────────────┼────┼─────┤│4│液壓熱合機│1台│林振益│├──┼───────────────┼────┼─────┤│5│切角機│1台│林振益│├──┼───────────────┼────┼─────┤│6│錄碼機│1台│林振益│├──┼───────────────┼────┼─────┤│7│小型裁紙機│1台│林振益│├──┼───────────────┼────┼─────┤│8│護貝機│1台│林振益│├──┼───────────────┼────┼─────┤│9│電熱器│1台│林振益│├──┼───────────────┼────┼─────┤│10│機械說明書│4份│林振益│├──┼───────────────┼────┼─────┤│11│半成品版面│1箱│林振益│├──┼───────────────┼────┼─────┤│12│刮刀│1批│林振益│├──┼───────────────┼────┼─────┤│13│染料│1批│林振益│├──┼───────────────┼────┼─────┤│14│印刷網版│16塊│林振益│├──┼───────────────┼────┼─────┤│15│網版固定器│3台│林振益│├──┼───────────────┼────┼─────┤│16│清潔布│1箱│林振益│├──┼───────────────┼────┼─────┤│17│錄碼用磁帶│1箱│林振益│├──┼───────────────┼────┼─────┤│18│雷射標籤│1箱│林振益│├──┼───────────────┼────┼─────┤│19│簽名條│1箱│林振益│├──┼───────────────┼────┼─────┤│20│鋼模(原判決誤載為綱模)│1箱│林振益│├──┼───────────────┼────┼─────┤│21│鋼板│3箱│林振益│├──┼───────────────┼────┼─────┤│22│膠膜│2箱│林振益│├──┼───────────────┼────┼─────┤│23│膠套│1箱│林振益│├──┼───────────────┼────┼─────┤│24│半成品膠片(共6箱)│1批│林振益│├──┼───────────────┼────┼─────┤│25│筆記型電腦│1台│林振益│├──┼───────────────┼────┼─────┤│2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4份│林振益│││告│││├──┼───────────────┼────┼─────┤│27│銀行卡號對照表│2張│林振益│├──┼───────────────┼────┼─────┤│28│信用卡內碼單│5張│林振益│├──┼───────────────┼────┼─────┤│29│VISA、MASTERCARD卡簽名條膠條│6張│林振益│├──┼───────────────┼────┼─────┤│30│切結書│1張│林振益│├──┼───────────────┼────┼─────┤│31│銀行內碼單報表│18張│林振益│├──┼───────────────┼────┼─────┤│32│渣打銀行VISA金卡│1563張│林振益│├──┼───────────────┼────┼─────┤│33│中華商銀MASTER金卡│2127張│林振益│├──┼───────────────┼────┼─────┤│34│中華商銀心願MASTER金卡│514張│林振益│├──┼───────────────┼────┼─────┤│35│大眾銀行VISA金卡│1540張│林振益│├──┼───────────────┼────┼─────┤│36│大眾銀行MASTER金卡│1420張│林振益│├──┼───────────────┼────┼─────┤│37│誠泰銀行VISA金卡│10張│林振益│├──┼───────────────┼────┼─────┤│38│陽信銀行VISA金卡│41張│林振益│├──┼───────────────┼────┼─────┤│39│台灣協富MASTER金卡│1363張│林振益│├──┼───────────────┼────┼─────┤│40│彰化銀行MASTER金卡│1650張│林振益│├──┼───────────────┼────┼─────┤│41│上海商銀獅子會VISA金卡│952張│林振益│├──┼───────────────┼────┼─────┤│42│渣打安麗VISA金卡│400張│林振益│├──┼───────────────┼────┼─────┤│43│土地銀行MASTER金卡│1031張│林振益│├──┼───────────────┼────┼─────┤│44│匯通銀行國泰人壽MASTER金卡│192張│林振益│├──┼───────────────┼────┼─────┤│45│寶島郵政卡MASTER金卡│776張│林振益│├──┼───────────────┼────┼─────┤│46│華信銀行VISA金卡│531張│林振益│├──┼───────────────┼────┼─────┤│47│渣打銀行郵政龍卡MASTER金卡│286張│林振益│├──┼───────────────┼────┼─────┤│48│富邦銀行VISA金卡│567張│林振益│├──┼───────────────┼────┼─────┤│49│台新銀行玫瑰卡VISA金卡│447張│林振益│├──┼───────────────┼────┼─────┤│50│台新銀行玫瑰卡MASTER金卡│133張│林振益│├──┼───────────────┼────┼─────┤│51│台北銀行VISA金卡│4張│林振益│├──┼───────────────┼────┼─────┤│52│富邦銀行MASTER金卡│1張│林振益│├──┼───────────────┼────┼─────┤│53│AE金卡│1300張│林振益│├──┼───────────────┼────┼─────┤│54│AE普卡│2126張│林振益│├──┼───────────────┼────┼─────┤│55│中信銀行VISA普卡│900張│林振益│├──┼───────────────┼────┼─────┤│56│中信銀行趴趴熊VISA普卡│2156張│林振益│├──┼───────────────┼────┼─────┤│57│中信銀行趴趴熊MASTER普卡│1641張│林振益│├──┼───────────────┼────┼─────┤│58│玉山銀行MASTER普卡│2500張│林振益│├──┼───────────────┼────┼─────┤│59│新光三越VISA普卡│544張│林振益│├──┼───────────────┼────┼─────┤│60│花旗銀行 喜憨兒 MASTER普卡│14張│林振益│├──┼───────────────┼────┼─────┤│61│花旗銀行VISA普卡│700張│林振益│├──┼───────────────┼────┼─────┤│62│花旗銀行大來卡│1500張│林振益│├──┼───────────────┼────┼─────┤│63│新竹商銀VISA普卡│1320張│林振益│├──┼───────────────┼────┼─────┤│64│荷蘭銀行MASTER普卡│2000張│林振益│├──┼───────────────┼────┼─────┤│65│荷蘭銀行VISA普卡│200張│林振益│├──┼───────────────┼────┼─────┤│66│彰化銀行MASTER普卡│2455張│林振益│├──┼───────────────┼────┼─────┤│67│聯邦銀行VISA普卡│1822張│林振益│├──┼───────────────┼────┼─────┤│68│寶島銀行VISA普卡│2354張│林振益│├──┼───────────────┼────┼─────┤│69│匯豐銀行MASTER普卡│1941張│林振益│├──┼───────────────┼────┼─────┤│70│華僑銀行大潤發VISA普卡│1226張│林振益│├──┼───────────────┼────┼─────┤│71│中國商銀安泰人壽VISA普卡│969張│林振益│├──┼───────────────┼────┼─────┤│72│萬泰銀行MASTER普卡│2600張│林振益│├──┼───────────────┼────┼─────┤│73│聯邦銀行VISAvsMASTER普卡│1818張│林振益│├──┼───────────────┼────┼─────┤│74│富邦銀行MASTER普卡│1000張│林振益│├──┼───────────────┼────┼─────┤│75│誠泰銀行VISA普卡│7張│林振益│├──┼───────────────┼────┼─────┤│76│匯豐銀行MASTER普卡│150張│林振益│├──┼───────────────┼────┼─────┤│77│夾心卡紙(VIP)│200張│林振益│├──┼───────────────┼────┼─────┤│78│慶豐銀行VISA普卡│126張│林振益│├──┼───────────────┼────┼─────┤│79│荷蘭銀行VISA普卡(半成品)│2500張│林振益│├──┼───────────────┼────┼─────┤│80│華僑銀行大潤發VISA普卡(半成品│400張│林振益│││)│││├──┼───────────────┼────┼─────┤│81│富邦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900張│林振益│├──┼───────────────┼────┼─────┤│82│大眾銀行VISA、MASTER金卡(半成│1000張│林振益│││品)│││├──┼───────────────┼────┼─────┤│83│渣打銀行安麗VISA金卡(半成品)│900張│林振益│├──┼───────────────┼────┼─────┤│84│台新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1000張│林振益│├──┼───────────────┼────┼─────┤│85│匯通銀行國泰聯名MASTER金卡(半│1100張│林振益│││成品)│││├──┼───────────────┼────┼─────┤│86│華信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100張│林振益│├──┼───────────────┼────┼─────┤│87│台新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600張│林振益│├──┼───────────────┼────┼─────┤│88│大眾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70張│林振益│├──┼───────────────┼────┼─────┤│89│富邦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900張│林振益│├──┼───────────────┼────┼─────┤│90│寶島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700張│林振益│├──┼───────────────┼────┼─────┤│91│台灣協富MASTER金卡(半成品)│200張│林振益│├──┼───────────────┼────┼─────┤│92│玉山銀行MASTER普卡(半成品)│230張│林振益│├──┼───────────────┼────┼─────┤│93│聯邦銀行VISA普卡(半成品)│16張│林振益│├──┼───────────────┼────┼─────┤│94│未分類偽卡成品│381張│林振益│├──┼───────────────┼────┼─────┤│95│未分類偽卡半成品│390張│林振益│└──┴───────────────┴────┴─────┘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偽造慶豐銀行VISA信用卡│95張│林振益│├──┼───────────────┼───┤││2│偽造大眾商銀VISA信用卡│130張││├──┼───────────────┼───┤││3│偽造上海銀行國際獅子會VISA卡│153張││├──┼───────────────┼───┤││4│偽造富邦銀行MIFFYMASTER信用卡│115張││├──┼───────────────┼───┤││5│偽造臺灣土地銀行MASTER信用卡│100張││├──┼───────────────┼───┤││6│偽造臺灣土地銀行MASTER信用卡│109張││├──┼───────────────┼───┤││7│偽造郵政龍卡MASTER信用卡│120張││├──┼───────────────┼───┤││8│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130張││├──┼───────────────┼───┤││9│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100張││├──┼───────────────┼───┤││10│偽造美國安泰人壽MASTER信用卡│150張││├──┼───────────────┼───┤││11│偽造美國安泰人壽MASTER信用卡│94張││├──┼───────────────┼───┤││12│偽造中國商銀MASTER信用卡│120張││├──┼───────────────┼───┤││13│偽造新竹國際商銀VISA信用卡│130張││├──┼───────────────┼───┤││14│偽造中華商銀蝴蝶MASTER信用卡│124張││├──┼───────────────┼───┤││15│偽造彰化銀行MASTER信用卡(金卡│123張││││)│││├──┼───────────────┼───┤││16│偽造彰化銀行MASTER信用卡(普卡│135張││││)│││├──┼───────────────┼───┤││17│偽造荷蘭銀行VISA信用卡│127張││├──┼───────────────┼───┤││18│偽造荷蘭銀行MASTE信用卡│110張││├──┼───────────────┼───┤││19│偽造中國信託(趴趴熊)VISA信用│50張││││卡│││├──┼───────────────┼───┤││20│偽造中國信託(趴趴熊)MASTER信│125張││││用卡│││├──┼───────────────┼───┤││21│偽造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11張││├──┼───────────────┼───┤││22│偽造萬泰銀行MASTER信用卡│15張││├──┼───────────────┼───┤││23│偽造寶島銀行VISA信用卡│30張││├──┼───────────────┼───┤││24│偽造華僑(大潤發)銀行VISA信用│169張││││卡│││├──┼───────────────┼───┤││25│偽造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12張││├──┼───────────────┼───┤││26│偽造國泰人壽匯通銀行MASTER信用│20張││││卡│││├──┼───────────────┼───┤││27│偽造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40張││├──┼───────────────┼───┤││28│偽造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23張││├──┼───────────────┼───┤││29│偽造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115張││├──┼───────────────┼───┤││30│偽造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100張││├──┼───────────────┼───┤││31│偽造慶豐銀行VISA信用卡(二)│30張││├──┼───────────────┼───┤││32│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金│140張││││卡)(一)│││├──┼───────────────┼───┤││33│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金│140張││││卡)(二)│││├──┼───────────────┼───┤││34│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金│140張││││卡)(三)│││├──┼───────────────┼───┤││35│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金│77張││││卡)(四)│││├──┼───────────────┼───┤││36│偽造富邦聯行VISA信用卡│114張││├──┼───────────────┼───┤││37│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66張││├──┼───────────────┼───┤││38│偽造玉山銀行MASTER信用卡│116張││├──┼───────────────┼───┤││39│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一)│130張││├──┼───────────────┼───┤││40│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二)│130張││├──┼───────────────┼───┤││41│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三)│130張││├──┼───────────────┼───┤││42│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四)│130張││├──┼───────────────┼───┤││43│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五)│130張││├──┼───────────────┼───┤││44│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六)│130張││├──┼───────────────┼───┤││45│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七)│130張││├──┼───────────────┼───┤││46│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八)│84張││├──┼───────────────┼───┤││47│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一)│100張││├──┼───────────────┼───┤││48│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二)│100張││├──┼───────────────┼───┤││49│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三)│109張││├──┼───────────────┼───┤││50│偽造渣打聯行VISA信用卡│173張││├──┼───────────────┼───┤││51│偽造香港上海匯豐MASTER信用卡│144張││├──┼───────────────┼───┤││52│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普│130張││││卡)(一)│││├──┼───────────────┼───┤││53│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130張││││普卡)│││││(二)│││├──┼───────────────┼───┤││54│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普│130張││││卡)(三)│││├──┼───────────────┼───┤││55│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信用卡(普│110張││││卡)(四)│││├──┼───────────────┼───┤││56│偽造寶島銀行臺灣北區郵政員工卡│110張││││MASTER信用卡│││├──┼───────────────┼───┤││57│偽造渣打聯行安麗認同卡VISA信用│9張││││卡│││├──┼───────────────┼───┤││58│偽造匯豐聯行MASTER信用卡│19張││├──┼───────────────┼───┤││59│偽造大眾商業聯行MASTER信用卡│19張││├──┼───────────────┼───┤││60│銀行對照表│2張││├──┼───────────────┼───┤││61│偽造信用卡中英對照表│1張││├──┼───────────────┼───┤││62│偽造信用卡內碼表│2張││├──┼───────────────┼───┤││63│偽造信用卡之卡背卡號打字機(螞│1台││││蟻機)│││├──┼───────────────┼───┤││64│偽造信用卡之燙金機組│1組││├──┼───────────────┼───┤││65│偽造信用卡之凸字機組│1組││├──┼───────────────┼───┤││66│偽造信用卡現場交易包裝盒│1盒││├──┼───────────────┼───┼─────┤│67│白卡│1,000│林振益(李││││張│ 秀美 持有)│└──┴───────────────┴───┴─────┘附表九: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改裝之刷卡機及包裹盒│各1只│洪政雄│├──┼──────────────┼───┤││2│改造工具│4只││├──┼──────────────┼───┤││3│盜刷信用卡側錄機暨讀卡機(含│1套││││驅動程式)│││├──┼──────────────┼───┤││4│盜刷信用卡側錄機│1套││├──┼──────────────┼───┤││5│盜刷信用卡側錄晶片(內容量信│1片││││用卡號暨內碼1023組)│││├──┼──────────────┼───┤││6│盜刷信用卡側錄內碼對照表│1張││├──┼──────────────┼───┤││7│改造之側錄轉接線(豆腐機用)│5只││├──┼──────────────┼───┤││8│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7只││├──┼──────────────┼───┤││9│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40只││││(一)│││├──┼──────────────┼───┤││10│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50只││││(二)│││├──┼──────────────┼───┤││11│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38只││││(三)│││├──┼──────────────┼───┤││12│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接頭(大│22只││││、八孔)(一)│││├──┼──────────────┼───┤││13│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接頭(小│79只││││、六孔)(二)│││├──┼──────────────┼───┤││14│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一)│1盒││├──┼──────────────┼───┤││15│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二)│19只││├──┼──────────────┼───┤││16│盜刷信用卡雙軌磁頭│1只││├──┼──────────────┼───┤││17│記事簿│1冊││├──┼──────────────┼───┤││18│盜刷信用卡專用筆記型電腦(內│1套││││含側錄機晶片解碼軟體)│││├──┼──────────────┼───┤││19│盜刷信用卡販賣側錄機不法所得│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