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靜妹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黃志仁 律師被告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負責人,其兄 林宜明 則為安泰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吉公司)登記負責人,二公司設立地址皆在 新北市 ○○路○○○巷○號之6,二公司人員互通使用,員工名片皆印製二公司名稱於其上,且原告與安泰吉公司、盛威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告出面接洽,是被告實際上為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之實際控制者,故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此係同一家公司之運作經營,因此歷來原告就上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一向直接找被告索討。嗣於98年4月間,被告本身及其所主持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依原告帳下所載,99年間安泰吉公司未稅情況下尚欠原告783,002元貨款,被告為求原告繼續協力供貨加工,及解除原告擔心安泰吉公司欠款無著之疑慮,於99年
7月間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會返還安泰吉公司欠款部分。復於101年5月間,被告為取回其寄存在原告工廠之鋼板,便與原告之副總 姜銘勳 在電話中就安泰吉公司之貨款債務協商,而經原告同意被告僅須支付780,
000元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不數日,被告即與訴外人 許家榮 一同至原告公司,持晟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許家榮背書擔保之面額78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表示要清償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銀行退票,被告至今又均未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與101年5月之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系爭承諾書上僅載明「部分」債務,則當初既無明說清償全部,即應依被告之能力為主,況當時被告所經營威盛公司已欠原告錢,原告怎會叫被告清償全部?且簽系爭承諾書時,原告只要被告先還完威盛公司之欠款,有錢再還安泰吉公司之貨款。又原告請被告去找安泰吉公司的人,被告就找了許家榮,許家榮不是威盛公司的員工,為何許家榮名片上掛威盛公司經理之名,被告不清楚。許家榮雖曾與原告協商,然協商時被告並未在場,自不知協商內容。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帶許家榮拿給原告的,被告亦無背書,更未與原告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協商安泰吉公司債務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盛威公司負責人,其兄林宜明則安泰吉公司之負責人,惟盛威公司與安泰吉公司地址同一,被告為二家公司實際控制者,99年間安泰吉公司尚欠原告未稅之貨款783,002元,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會返還安泰吉公司之貨款,並於101年5月間與原告之副總姜銘勳於電話中協商安泰吉公司之債務,而經原告同意被告僅須返還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被告並於數日後與許家榮帶系爭支票前來原告公司以清償安泰吉公司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是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兩造於101年5月間之協議,自應給付原告780,00
0元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立具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承諾代為清償安泰吉公司之全部債務或有與原告達成由其個人清償780,000元安泰吉公司貨款之協議,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⑵兩造間是否另於101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個人清償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780,00
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由其個人清償安泰吉公司債款債務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惟就安泰吉公司所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問題,被告乃係於承諾書上記載:「林宜宗願付部份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足證兩造針對應由被告個人代為清償之安泰吉公司債務數額,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逕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是否另於101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個人清償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1年5月間達成由被告個人清償780,000元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與其公司副總姜銘勳於
電話中協商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而由原告同意被告僅需代償780,000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云云,惟依證人姜銘勳到庭所證稱:(問:對於原告公司與安泰吉公司的貨款,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的。(問:對於安泰吉公司欠的貨款,你是否有跟任何人接觸過?)一開始都是跟被告催討安泰吉公司的貨款,被告都沒有付過款。(問:除了簽承諾書跟交付支票以外,被告有沒有跟你達成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的協議?)通常都是電話連絡,他都說想辦法。(問:關於安泰吉公司的貨款,原告有無跟被告達成只要清償七十八萬元的任何協議?)我的印象中,安泰吉公司的貨款是八十萬元上下,我本身沒有同意被告只要還七十八萬元就好,至於公司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問:你在電話中有向被告催討,是否有談到清償的金額?)我都是說要他們將貨款全部結清。(問:你要他把貨款全部結清,被告有無答應?)他說他想辦法等語(見本院
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並未透過證人姜銘勳與原告達成代償安泰吉公司貨款數額之事,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達成代償貨款數額之協議後數日,
即與許家榮前往原告公司交付面額780,000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參卷第22頁),惟觀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衡情,倘被告係交付他人支票以清償其所承諾代償之債務,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票據之付款,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竟僅有許家榮,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伊帶許家榮前去交付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姜銘勳到庭證稱:後來被告有付了一張七十八萬元的支票,支票是許家榮和被告一起拿過來的。(問:你們有請誰在支票上背書嗎?)都是請拿票來的人背書,這張七十八萬元,我們是應該是請被告及許家榮背書。(問:提示根據系爭支票,只有許家榮背書,沒有被告背書?)就我記憶中,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讓他載鋼版離開,被告就生氣了,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先係證稱有請被告及許家榮二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後,始改稱因被告先離開才未背書,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參被告前另以訴外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原告負責人姜靜妹所提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中,被告於該案即已陳稱:安泰吉公司是伊哥哥的公司,70幾萬元是安泰吉公司欠詠騰公司的錢,另外萊全公司及威盛公司均係伊名下公司,當時伊貨物押在壓在詠騰公司,為了順利經營,伊有簽立協議書
1份,且伊被逼得分別於101年3月20日、27日、28日找安泰吉公司人員來處理他們與詠騰公司間的債務等語,並經證人即安泰吉公司工務經理許家榮於同案證稱:安泰吉公司積欠詠騰公司款項未清償,林宜明有找伊一起去詠騰公司協商,林宜宗則有告知伊等有關安泰吉公司積欠詠騰公司的貨款要如何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636號、第204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安泰吉公司之工務經理許家榮乃係為了處理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事而與其公司負責人林宜明前往原告公司協商,此與系爭支票僅由許家榮背書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所交付,並無可取。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於101年5月間達
成由被告代為清償780,000元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5月間之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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