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74、5557、5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查獲附表編號1、2犯行;再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查獲附表編號3犯行;又於96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附表編號4犯行。
㈡附表編號1、2犯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3、4犯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既於附表所示時間再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論科。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之毒品│宣告刑│├──┼──────┼──────┼─────┼──────┤│一│96年8月6日晚│彰化縣員林鎮│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上9時許│林森路1號6樓│甲基安非他│月。││││住處│命││├──┼──────┼──────┼─────┼──────┤│二│96年8月6日晚│彰化縣社頭鄉│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上9時許(編│產業道路上│海洛因│月。│││號一行為後)││││├──┼──────┼──────┼─────┼──────┤│三│96年9月12日│彰化縣社頭鄉│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晚上7時許│廣興村清水岩│海洛因│月。││││路旁│││├──┼──────┼──────┼─────┼──────┤│四│96年9月25日│彰化縣社頭鄉│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晚上9時許│山腳路清水岩│海洛因│月。││││寺附近產業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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