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交簡字第2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擔任臨時水泥工、載運工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之酒類飲料2杯過量(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當晚7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前往載運工人之執行業務途中,行經彰化縣○村鄉○○○路黃厝幹17號電桿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受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張弘明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事故現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5-8、40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10、16-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8、19、24-34頁),堪認屬實。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後,測試值結果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明文。惟查,被告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固有於該管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在現場、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有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情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16頁),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有主動跟警方講是我肇事的,我當時比較關心對方的傷勢,我來不及講說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其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2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擔任臨時水泥工、載運工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7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前往載運工人之途中,行經彰化縣○村鄉○○○路黃厝幹17號電桿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受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對造人(即指告訴人乙○○)願不追究聲請人(即指被告甲○○)車禍之過失傷害刑責」,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腦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20、21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1月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