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孟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孟忠前 因竊盜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和平區)摩天嶺附近山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賴孟忠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