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第5926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故遭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合濟醫院前,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6年7月1日晚上7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至其上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進行搜索,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6月2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12876號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7月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見芳警分偵字第0960012057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9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
㈥96年7月3日警詢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年內之94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