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1、6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茲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
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刑1月7月,94年10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
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3月初早上7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內某家遊藝場內,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淨重0.88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大突巷49號自家之房間內,嗣於96年4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方於上址房間內查獲,並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始悉上情。
㈢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崁仔腳附近之土地公廟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警訊、檢察官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96年11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㈡96年4月16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88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為海洛因成份無誤,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510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卷P.7)可證。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證明被告96年11月13日19時47分接受採尿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報告顯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10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一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述所犯三罪,罪名有異、施用一、二毒品之方法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9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指稱被告96年4月16日被查獲之犯行,係犯施用一級毒品罪(持有一級毒品罪被吸收在內),然被告96年4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陰性反應(96毒偵字第1922號卷P.10),實難認定該次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應變更法條為持有毒品罪,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觀察勒戒以來,各類犯罪前科不斷,
素行不佳,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因為濫用毒品致心肺細菌感染,住院一段時日,父親甚為不諒解,又因為朋友帶壞,每當朋友引誘時就再度陷入深淵等語。被告不知愛惜身體,購進毒品及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自96年3月初至96年4月16日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就減得之刑,與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㈤96年4月16日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淨重0.88公克)
,鑑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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