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
抗告人午○○
Y○○H○○亥○○○X○○○L○○D○○C○○未○○天○○卯○○宇○○黃○○E○○T○○O○○P○○地○○戌○○丙○○○丁○○宙○○○子○○○乙○○J○○G○○○B○○R○○丑○○M○○Q○○N○○申○○A○○U○○K○○玄○○W○○○F○○巳○○甲○○V○○Z○○戊○○○庚○○壬○○S○○寅○○辰○○酉○○己○○辛○○癸○○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I○○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辦理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工程,徵收抗告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一○三地號等筆土地及地上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六八三二四七三號函公告徵收。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張貼拆除公告,已有半年之久,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安排搬遷事宜,且抗告人所爭執者乃補償金多寡問題,是本件相對人縱令事後拆除有誤,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況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已經進行施工中,有照片在卷足憑,是本件若准予停止拆除執行,則勢必影響整條道路之通行,尚難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抗告人等自徵收令發布起,即不斷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以其補償金額原已遠低於市價,復因部分拆除,而發給部分補償金,將致抗告人生活困難,因此,相對人同意暫緩拆除。然卻另行發包且公告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之損失,顯然無法估計。本案爭執包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地上物之查估細節,一旦證據滅失,縱使民眾遭受損失,未來又有何根據以資求償?系爭土地屬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工程案,該案工程設計考慮欠詳,諸如路權線究係二十四米寬或為三十二米寬?全線高架與平面道路路面之高程、匝道形式等均未能定案。因此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該工程亦無法於預定期程內完工。原審法官未考慮上開事實,違法裁定駁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原審法官應行迴避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法律既對證據保全設有專條,自不得以地上物拆除證據滅失,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又相對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而環河快速道路工程如何設計,則係相對人取得徵收土地後使用之問題,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