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古振豐
訴訟代理人  葉盈竹
被   告  吳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百分之3之
利息。嗣於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青商會之會友,被告於101
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101年12月31日前
還清借款,並明定每月支付利息百分之3,惟被告除於101
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依約給付利息外,旋即避
而不見,爰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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