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三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三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貳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26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與上開罰金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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