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池於民國102年間,因委託業者整建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與附近住戶即告訴人 黃尚龍 因興建問題多有爭執。嗣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與友人 張裕豐康村 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長安路1段56巷口之長安公園,見告訴人在該處運動,張裕豐、康村和先與告訴人理論上情未果,被告即上前質問告訴人,並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俗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尚龍告訴被告楊金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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