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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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順進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順進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聲請人固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計清償288,00
0元之更生方案,惟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69號函送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該更生方案可否逕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現為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有訊問筆錄可參,堪認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司法事務官遂分別以105年2月15日及105年3月
8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6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更生方案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到院,該函文分別於105年2月17日、105年
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6月15日函詢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於105年6月24日調查時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保證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等情,經核閱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㈢、綜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定,因而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為補正,然聲請人始終未遵守本院之命令以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基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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