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麗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滿並非有意犯下此案,而是因與告訴人 廖皓偉 產生感情糾紛,又遭告訴人之女辱罵,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才會發生此案,被告事發後十分後悔,並已於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官原諒被告一時所犯之錯誤,給予被告重返社會之機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11月14日予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認為罪證明確,於103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於本院法警解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復有脫逃之行為,有本院法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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