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3號聲請人 張居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仍不服,於106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始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也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就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