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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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穎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住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陳進穎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 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益徵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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