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被告 蘇建成
蘇建志 蘇傑生 (原名: 蘇建帆 )共同 戴水赺 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瑞昌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瑞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瑞昌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蘇瑞昌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蘇瑞昌至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118元未清償,其中55,041元為消費款、6,47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蘇瑞昌應依約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95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蘇瑞昌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金額19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30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或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等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蘇瑞昌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85,220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蘇瑞昌於101年9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自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等應於繼承蘇瑞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蘇瑞昌使用信用卡消費情形不清楚,亦不知其現金卡提領狀況,但認為原告現金卡之循環利息制度不合理,且不得再加計其他代墊費等。又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僅對原告負遺產範圍內之有限責任,故就蘇瑞昌債務超出遺產範圍之部分並無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蘇瑞昌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經查有受理10
1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被繼承人蘇瑞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雖另以原告計息方式不合理,且不得收取代墊費用云云為辯,惟原告計息方式及相關手續費用均係依契約條款規定計算收取,且未逾法律規定上限,其請求應屬正當,至98年2月
7日以後之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予以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準上,被告等就蘇瑞昌所負之債務,雖基於繼承法理應負清償之責,惟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量的有限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蘇瑞昌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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