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呈(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犯轉讓偽藥罪,經同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前揭緩刑期內受得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雖非侵犯同一法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受刑人明知違法卻一再罔顧而違犯之,亦難謂抗告人僅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前開集團性詐欺及毒品問題,均為目前社會治安紊亂之因素,益徵抗告人輕忽法律一再違犯之舉止,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判決對其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雖原審認目前詐欺及毒品問題均為台灣社會治安紊亂之因素,然查,前案之詐欺罪抗告人是因為從報紙找工作而被利用當上車手,因此涉犯加重詐欺,可見所參與之角色或情節非重,又後案抗告人當時是幫朋友代為送交第三級毒品給伊朋友,且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益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行為可責性較低,助長禁藥蔓延之情形尚非至為嚴重,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有此轉讓禁藥案件即推認抗告人所受詐欺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無異忽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況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游盪之人,生活狀況亦屬正常,也與家人同住,確有改過遷善之心。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抗告人家人之陳述書准予駁回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107年8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案件,業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即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另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同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卷第5至18頁,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二)抗告意旨認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縱如抗告人所辯,其所犯前案之加重詐欺罪是因為從報紙找工作而被利用當上車手;然其後案係明知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禁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共同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而違犯,不但助成毒品蔓延,亦足使他人遭受毒品偽藥之戕害,原裁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涉及之集團性詐欺及毒品問題,均為目前社會治安紊亂之因素,益徵其輕忽法律一再違犯之舉止,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本院衡酌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用意,原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轉讓偽藥之後案,而經論罪科刑確定,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是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