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价(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組各3小包,每組毛重分別為170.05公克、5.92公克,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內含2包,毛重分別為170.05公克、5.92公克」,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85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原裁定誤載為「觀察、勒戒」,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依法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抗告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容有未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故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頁、145至147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至111、123至125、203至205頁)。又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85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6至217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7月24日釋放,並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度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7至73頁)。則抗告人於109年12月14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7月7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情,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其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未完成尿液採驗,而經同地檢署以108年撤緩字第675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151頁至第191頁)及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則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