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869號(105年度偵字第3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29日,另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前揭緩刑期內受得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詐欺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
其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轉讓偽藥罪,核其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雖非侵犯同一法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受刑人明知違法卻一再罔顧而違犯之,亦難謂僅被告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前開集團性詐欺及毒品問題,均為目前社會治安紊亂之因素,益徵受刑人輕忽法律一再違犯之舉止,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準此,堪認首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