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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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兆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宋兆墀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兆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暨扣案之毒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堪予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竟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1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9.6839公克及大麻0.4890公克,數量非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患有小兒麻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庭生活經濟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稱:被告自為警查獲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一時思慮不周,錯以毒品紓解生活壓力,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數量不多,已知所悔悟,加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具體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然解釋上,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並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事變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於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認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且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法院對於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
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見解,審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說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即回復為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區分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或依法追訴等適當之處理,而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四、本件被告固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3、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7367號卷第22頁,撤緩字第384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未經撤銷之狀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已生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是否繼續偵查,不得逕行起訴,是本案訴追條件即屬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將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具備訴追條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雖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然所認檢察官追訴條件有所欠缺,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及立法意旨,已說明如前述,檢察官此節所指,已於法無據,至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見解,即應回復至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亦無當然等同於受觀察勒戒執行處遇之可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