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分別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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