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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